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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gogo</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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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神龟虽寿，犹有竟时。腾蛇乘雾，终为土灰。老骥伏枥，志在千里；烈士暮年，壮心不已。盈缩之期，不但在天；养怡之福，可得永年。]]></description>
		<pubDate>Mon, 30 Jun 2008 09:44:4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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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分税制</title>
			<link>http://guoguozsc.blog.sohu.com/91465557.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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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gogo</dc:creator>
			<pubDate>Mon, 30 Jun 2008 09:44:48 +0800</pubDate>
			<category>IPO实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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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于1994年实施，是指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即国税)、地方税(即地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目前，中央税主要包括关税、消费税、从央企征收的所得税等；地方税包括营业税(金融保险等部门的除外)、农业税等；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包括：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其中，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资源税按不同的资源品种划分，大部分资源税作为地方税，海洋石油资源税作为中央税；证券交易税中央与地方各分享50%；企业所得税中央和地方的分享比例为60%：40%。]]></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解读国税发[2008]23号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title>
			<link>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9066140.html</link>
			<comments>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9066140.html#comment</comments>
			<dc:creator>gogo</dc:creator>
			<pubDate>Mon, 2 Jun 2008 16:24:48 +0800</pubDate>
			<category>IPO实务</category>
			<guid>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9066140.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a href="http://www.xucpa.net/" target="_blank">管理</a>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作了具体明确。 
<p>　　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p>
<p>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p>
<p>　　国税发[2008]23号文对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作了区别对待：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a href="http://www.xucpa.net/" target="_blank">管理</a>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p>
<p>　　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既可以保障在2007年底以前实际完成再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享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再投资退税政策，又能够有效防止外国投资者钻再投资退税政策空子，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取消了再投资退税政策，如果允许以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再投资退税，则无疑是将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延长了一年，但这显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所禁止。 </p>
<p>　　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p>
<p>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预提所得税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p>
<p>　　国税发[2008]23号文规定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 </p>
<p>　　对&ldquo;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rdquo;这一内容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解释：一是如果所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均属于免征所得税的，就完全不用考虑&ldquo;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rdquo;这一因素；二是如果二者不一致的，应以在2007年内首次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如果另签有补充合同或补充条款的，则对补充合同或补充条款涉及的内容一律不予免税。同时，国税发[2008]23号文也回避了预提所得税支付时间的问题，强调免税注重的是合同签订时间而非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 </p>
<p>　　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p>
<p>　　国税发[2008]23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p>
<p>　　这一规定体现了两个层次的要求，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等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限作了明确要求并直接与减免税优惠挂钩，税务机关在<a href="http://www.xucpa.net/" target="_blank">管理</a>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依法追征已减免的税款；二是延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效力，对在优惠过渡期内不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仍然必须要补缴所减免的税款。 </p>
<p>　　（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p>
<p><span><span>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span></span></p><span><span>
<p align="center"><strong><font color="#ff0000">国税发〔2008〕23号</font></strong></p>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br />　　根据《<font color="#0000ff"><a title=""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StatuteDetail.aspx?StatuteID=7488" target="_self"><font color="#0000ff">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font></a></font>》及其实施条例、《<font color="#0000ff"><a title=""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StatuteDetail.aspx?StatuteID=2415" target="_self"><font color="#0000ff">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font></a></font>》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font color="#0000ff"><a title=""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StatuteDetail.aspx?StatuteID=8152" target="_self"><font color="#0000ff">国发[2007]39号</font></a></font>）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br />　　<strong>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strong> <br />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br />　　<strong>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strong><br />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br />　　<strong>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strong> <br />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font color="#0000ff"><a title=""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StatuteDetail.aspx?StatuteID=2385" target="_self"><font color="#0000ff">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font></a></font>》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br /><br /></p>
<p align="cente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国家税务总局 <br /><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p></span></span>]]></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分清资本公积的来源，准确扣缴个人所得税</title>
			<link>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8552017.html</link>
			<comments>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8552017.html#comment</comments>
			<dc:creator>gogo</dc:creator>
			<pubDate>Tue, 27 May 2008 14:24:46 +0800</pubDate>
			<category>IPO实务</category>
			<guid>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8552017.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nbsp;2007年已经过去，上市公司已经或即将公布2007年年报以及分配方案。毋庸置疑，上市公司的业绩、分配方案对提升公司形象，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仅仅有优良的业绩，较高分红、派送比例，不考虑如何股民节税，那么，公司的吸引力也会大打折扣的。《中国税务报》2007年9月10日刊登了《<a title=""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NewsDetail.aspx?NewsID=133547" target="_self"><font color="#0000ff">为股民节税 选择股利发放方式有讲究</font></a>》（以下简称&ldquo;原文&rdquo;）一文，原文对股利发放方式，合理组合为股民节税等方面作了详尽的分析，但笔者有一些不同的见解，在此和大家一起讨论、学习。&nbsp;<br /><br />&nbsp;&nbsp;&nbsp; 原文认为:&nbsp;股利分配方式主要有现金分红、送红股、转增股本三种方式，在此基础上又派生出将派发现金、送股与转增股本相结合的多种分配方式。如果分配现金，送红股，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10％的个人所得税，在发放时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nbsp;转增股本则是上市公司将一部分资本公积金折算成股票送给股东，增加股东持有的股票数量。目前税收政策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br /><br />&nbsp;&nbsp;&nbsp; 那么，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呢？笔者认为，只有认真的区分资本公积的来源，才能准确的扣缴个人所得税。<br /><br />&nbsp;&nbsp;&nbsp; 首先看看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br /><br />&nbsp;&nbsp;&nbsp; 资本公积是指由股东或其他人（单位）投入、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但不能构成&ldquo;股本&rdquo;或&ldquo;实收资本&rdquo;的那部分资金或者资产。<br />&nbsp;<br />&nbsp;&nbsp;&nbsp; 原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下，&ldquo;资本公积&rdquo;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庞杂，被戏称为&ldquo;聚宝盆&rdquo;科目。其核算内容包括资本溢价、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股权投资准备、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关联交易差价和其他资本公积七项内容，其中其他资本公积包括现金捐赠、债务重组、资本公积准备转入、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br /><br />&nbsp;&nbsp;&nbsp; 2006年2月财政部发布了新的《<font color="#0000ff"><a title=""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StatuteDetail.aspx?StatuteID=6446" target="_self"><font color="#0000ff">会计准则</font></a></font>》，与原会计准则相比，&ldquo;资本公积&rdquo;核算内容发生较大的变化，表现在：<br /><br />&nbsp;&nbsp;&nbsp; 1）原本在&ldquo;资本公积&rdquo;核算的非经常性损益的内容，如：捐赠、债务重组收益、政府专项拨款、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差价、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改为在&ldquo;营业外收入&rdquo;核算；<br /><br />&nbsp;&nbsp;&nbsp; 2）外币资本折算差额不再存在；<br /><br />&nbsp;&nbsp;&nbsp; 3）资本公积中的准备性项目的内容有所增加：<br /><br />&nbsp;&nbsp;&nbsp; A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余额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br /><br />&nbsp;&nbsp;&nbsp; B投资性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ldquo;资本公积&rdquo;；<br /><br />&nbsp;&nbsp;&nbsp; 4）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或其他方服务的，在未行权之前，暂时在&ldquo;资本公积&rdquo;核算；<br /><br />&nbsp;&nbsp;&nbsp; 总之，新会计准则体系下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精简了很多，主要包括资本溢价和准备（暂时）性项目。<br /><br />&nbsp;&nbsp;&nbsp;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老会计准则还是新会计准则，资本公积按照其来源渠道都可以区分为资本溢价和非资本溢价两大类渠道，而这种分类，也正好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分水岭，<br /><br />&nbsp;&nbsp;&nbsp;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a title=""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StatuteDetail.aspx?StatuteID=1734" target="_self"><font color="#0000ff">国税发[1997]198号</font></a>）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br /><br />&nbsp;&nbsp;&nbsp;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a title=""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StatuteDetail.aspx?StatuteID=2750" target="_self"><font color="#0000ff">国税函发[1998]289号</font></a>）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ldquo;资本公积金&rdquo;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br /><br />&nbsp;&nbsp;&nbsp; 仔细分析上述两个文件，可以看出个人所得税的立法精神：对&ldquo;所得&rdquo;征税。资本溢价本来就是股东自己投入的资金，只是由于我国目前执行的《<font color="#0033ff"><a title=""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StatuteDetail.aspx?StatuteID=5842" target="_self"><font color="#0033ff">公司法</font></a></font>》等法律的规定，采用注册资本制度，无法直接以资本（股本）的名义出现，因而需要设立&ldquo;资本公积&rdquo;账户，对超过法定注册资本部分的资本进行核算。在《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机成熟的时候，由资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因为股民没有取得&ldquo;所得&rdquo;，理所当然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了。相反，非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视为股民取得了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既然有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了。<br /><br />&nbsp;&nbsp;&nbsp; 现实生活中，对于广大股民来说，要想分清楚资本公积的来源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又实行的代扣代缴的征收管理模式，所以，广大股民对于转增的股份应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基本上是一头雾水，这样，上市公司的代扣代缴义务就显得非常重要，一旦出现应该代扣代缴而未代扣代缴的情况，根据《<font color="#0000ff"><a title=""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NewsDetail.aspx?NewsID=35" target="_self"><font color="#0000ff">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font></a></font>》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那么，税务机关只有向成千上万的分布在各地的股民追缴个人所得税，对上市公司处以罚款，这样的后果，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对上市公司的形象影响也相当大的，想想看，谁愿意买一个连个人所得税都不能准确扣缴的公司的股票？<br /><br /><span>　　作者：<a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SearchAuthor.aspx?Author=%d0%dc%b9%fa%be%fc" target="_blank">熊国军</a> 作者单位：<a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SearchAuthor.aspx?Company=%cb%c4%b4%a8%c6%d5%c1%d6%cb%b0%ce%f1%ca%a6%ca%c2%ce%f1%cb%f9%d3%d0%cf%de%b9%ab%cb%be" target="_blank">四川普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a> </span>]]></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title>
			<link>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8550156.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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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gogo</dc:creator>
			<pubDate>Tue, 27 May 2008 13:59:07 +0800</pubDate>
			<category>IPO相关法律</category>
			<guid>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8550156.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p>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br /><br />公告[2008]19号<br /><br />为规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br /><br /><br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br /><br /><br /><b>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br /></b><br /><br />一、证券公司在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IPO）并上市申请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是证券公司申请IPO上市的必备文件之一。<br /><br />二、申请监管意见书的证券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情况的说明材料，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并附有关证明材料。<br /><br />（一）公司基本情况<br /><br />1、公司历史沿革及历次注册资本变化及审批情况。<br /><br />2、公司股权结构形成过程及报批或报备情况。<br /><br />3、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br /><br />4、公司近三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及变化情况。<br /><br />5、公司业务范围、分支机构及参、控股公司情况。<br /><br />6、上述情况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不规范情况。<br /><br />（二）公司财务指标及风险控制指标情况<br /><br />1、公司近三年及最近一月财务情况。<br /><br />2、公司近三年经纪、自营、承销、资产管理（定向、集合、专项分别说明）等各项业务收入情况。<br /><br />3、公司最近18个月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与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的比较情况。<br /><br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近三年财务报告、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审计意见。<br /><br />（三）公司合规经营情况<br /><br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纪守法情况。包括最近36个月内是否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最近36个月内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内是否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最近24个月内是否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br /><br />2、公司近三年合规经营情况。包括最近36个月内是否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内是否因重大违法违规事项被证券监管部门采取过监管措施，是否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br /><br />3、公司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br /><br />4、公司证券从业人员的合规性情况。<br /><br />5、公司落实各项基础性制度情况（如合规管理制度建设情况、账户规范情况、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情况等）。<br /><br />（四）内部控制情况<br /><br />1、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br /><br />2、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br /><br />3、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整体评价意见。<br /><br />（五）法人治理情况<br /><br />1、公司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是否存在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公司股权的问题。<br /><br />2、公司最近三年股权结构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br /><br />3、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正常运作。<br /><br />（六）其他需说明情况（如有）。<br /><br />三、公司还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慎监管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br /><br />四、自本规定公告之日起，《关于发布&lt;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和出具程序&gt;的通知》（证监发[2001]33号）同时废止。 <b><br />　</b></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二号 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上交所</title>
			<link>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8550128.html</link>
			<comments>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8550128.html#comment</comments>
			<dc:creator>gogo</dc:creator>
			<pubDate>Tue, 27 May 2008 13:58:43 +0800</pubDate>
			<category>IPO相关法律</category>
			<guid>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8550128.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的通知》（上市部函[2008]076号）制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现予以转发。 <br /><br />一、担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的证券机构（以下简称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mdash;&mdash;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08]13号，以下简称《准则第2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14号，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要求，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对上市公司相关的申报和披露文件进行审慎核查，负责出具专业意见和报告，并保证其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br /><br />二、独立财务顾问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为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供咨询和顾问服务、出具专业意见和报告的，双方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立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上市公司配合独立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等事项做出约定。 <br /><br />独立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签署保密协议后，独立财务顾问可以向上市公司调阅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尚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br /><br />三、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帮助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分析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具体对策和建议，设计、完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相关规定制作申报和信息披露文件。 <br /><br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指导上市公司健全决策程序，确保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充分了解重大资产重组应遵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其应承担的相关义务、责任，督促上市公司董事会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br /><br />四、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规程。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及其交易对方进行全面调查，详细核查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提供的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的资料，充分了解上市公司和标的资产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直至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已披露和拟披露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确信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组条件，以及确信上市公司申报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br /><br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充分尽职调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限制调查范围的，独立财务顾问机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或者相应修改其结论性意见。 <br /><br />五、独立财务顾问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应当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一名项目协办人参与。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亲自组织并直接参与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尽职调查，全面评估重组活动的影响、效果和所涉及的风险。 <br /><br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成立内核机构，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内核机构的职责、人员构成、工作规则等进行适当调整，形成规范、有效的内核制度。独立财务顾问内核机构应当恪尽职守,保持独立判断。 <br /><br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内核程序结束后，作出是否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出具专业意见或报告的决定。经内核决定出具的专业意见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是否同意出具意见或报告的明确表示及其理由、对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后发展前景的评价、有关本次交易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说明、本次交易的主要问题和风险的提示、内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签署日期。 <br /><br />六、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过程中，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配合、协助上市公司董事会按照《重组办法》的要求制作交易进程备忘录。 <br /><br />上市公司在筹划、酝酿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过程中，按照《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督促、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办理停牌申请事宜。 <br /><br />上市公司股票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停牌期间，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至少每周发布一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情况公告。 <br /><br />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经表决通过后，拟公告重大资产重组预案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就以下事项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 <br /><br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是否符合《重组办法》、《规定》及《准则第26号》的要求。 <br /><br />（二）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是否已根据《规定》第一条的要求出具了书面承诺和声明，该等承诺和声明是否已明确记载于重组预案中。 <br /><br />（三）上市公司是否已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与交易对方签订附条件生效的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第二条的要求，交易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备，交易合同附带的保留条款、补充协议和前置条件是否对本次交易进展构成实质性影响。 <br /><br />（四）上市公司董事会是否已按照《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对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判断并记载于董事会决议记录中。 <br /><br />（五）本次交易的整体方案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和《规定》第四条所列明的各项要求。 <br /><br />（六）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是否完整，其权属状况是否清晰，相关权属证书是否完备有效，标的资产按交易合同约定进行过户或转移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br /><br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是否已充分披露本次交易存在的重大不确定性因素和风险事项。 <br /><br />（八）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中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br /><br />八、上市公司完成相关审计、评估、盈利预测审核后再次召开董事会，拟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依照《准则第26号》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br /><br />（一）结合对《准则第26号》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的实际情况，逐项说明本次重组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结合对《准则第26号》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的实际情况，逐项说明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br /><br />（二）对本次交易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和股份定价（如涉及）进行全面分析，说明定价是否合理。 <br /><br />（三）本次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预期收益的估值方法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对所选取的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预期未来收入增长率、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预期收益的可实现性发表明确意见。 <br /><br />（四）结合上市公司盈利预测以及董事会讨论与分析，分析说明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本次交易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 <br /><br />（五）对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市场地位、经营业绩、持续发展能力、公司治理机制进行全面分析。 <br /><br />（六）对交易合同约定的资产交付安排是否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后不能及时获得对价的风险、相关的违约责任是否切实有效发表明确意见。 <br /><br />（七）对本次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核查，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充分分析本次交易的必要性及本次交易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br /><br />（八）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根据《重组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补偿协议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补偿安排的可行性、合理性发表意见。 <br /><br />九、独立财务顾问在充分尽职调查和内核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和其他专业意见的，应当同时作出以下承诺： <br /><br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文件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br /><br />（二）已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文件进行充分核查，确信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 <br /><br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委托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br /><br />（四）有关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专业意见已提交独立财务顾问内核机构审查，内核机构同意出具此专业意见； <br /><br />（五）在与上市公司接触后至担任独立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不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问题。 <br /><br />十、独立财务顾问在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 <br /><br />独立财务顾问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对同一事项进行判断所得出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并可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br /><br />十一、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董事会在6个月内未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立即重新召开董事会审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并对已披露和已申报的相关文件和专业意见进行相应修改和更新。 <br /><br />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上市公司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br /><br />十二、独立财务顾问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应当按照《重组办法》及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申报文件。提交申请文件后，独立财务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以下工作： <br /><br />（一）指定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作出书面回复。 <br /><br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br /><br />（三）组织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不得作出推卸迟延责任的误导性公告。 <br /><br />（四）上市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公告相关文件或报告全文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公开披露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及未能如期公告的原因。 <br /><br />（五）自申报起至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完成前，对于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发生较大变化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构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br /><br />（六）申报本次担任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的收费情况。 <br /><br />十三、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报告制度，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就中国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按照内部程序向部门负责人、内核机构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对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审慎回复。回复意见应当由独立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br /><br />十四、独立财务顾问将申报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不得终止委托协议，但独立财务顾问出现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形除外。终止委托协议的，独立财务顾问和上市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申请撤回申报文件，并说明原因。上市公司重新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同一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申报的，应当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的申报文件中予以说明。 <br /><br />十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需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相关要求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制作并报送审核材料，并督促上市公司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br /><br />十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配合上市公司按照《准则第26号》的要求准备相关公告文件，全文披露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补充意见和报告。 <br /><br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配合上市公司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同时，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重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将该等意见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在相关资产过户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意见并予以公告。 <br /><br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项导致本次重组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br /><br />十七、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做好以下持续督导工作： <br /><br />（一）督促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的义务； <br /><br />（二）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br /><br />（三）督促和检查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履行对市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情况； <br /><br />（四）督促和检查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落实后续计划及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br /><br />（五）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公告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 <br /><br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br /><br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资产交付或者过户情况、相关当事人承诺的履行情况、盈利预测的实现情况、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提及的各项业务的发展现状、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情况以及其他与已公布的重组方案存在差异的事项等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br /><br />十八、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确保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切实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按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持续督导工作的情况报告。 <br /><br />在持续督导期间，独立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协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上市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财务顾问对其进行持续督导。 <br /><br />十九、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重大资产重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档案。工作档案至少应包括尽职调查报告、内核机构工作记录、对中国证监会审核反馈意见的回复。独立财务顾问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10年。 <br /><br />二十、对于上市公司和重组交易对方的不规范行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相关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上市公司或重组交易对方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独立财务顾问无法做出判断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为上市公司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br /><br />二十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获得核准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在重组方案实施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重组业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至少应包括本次重组的交易背景、交易进程、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应解决措施、方案实施效果等。 <br /><br />二十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买卖相关上市公司的证券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并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保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br /><br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配合提供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持有相关上市公司证券的文件，并向证监会报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证监会依法进行的调查。 <br /><br />二十三、独立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公平竞争，按照业务复杂程度及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与委托人商议财务顾问报酬，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br /><br />二十四、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积极参加相关的持续培训，接受后续教育，不断提高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业务的执业水平。 <br /><br />二十五、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和内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业务活动中，因违法违规或者执业不规范行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切实整改，及时履行报告、披露等责任。 <br /><br /><br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 <br />2008年5月20日 <br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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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一号 信息披露业务办理流程-上交所</title>
			<link>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8550068.html</link>
			<comments>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8550068.html#comment</comments>
			<dc:creator>gogo</dc:creator>
			<pubDate>Tue, 27 May 2008 13:57:56 +0800</pubDate>
			<category>IPO相关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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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一、为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依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的通知》（上市部函[2008]076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br /><br />二、我部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必备文件的完整性，以及独立财务顾问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中出具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br /><br />三、上市公司在筹划、酝酿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过程中，应当做好保密工作，按照《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最迟在向公司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前向我部提出股票连续停牌的申请，直至按照《重组办法》的规定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后复牌。为加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管理，我部在相关股票交易时间不接受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股票停牌申请、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的接收和审查。 <br /><br />上市公司向我部提出停牌申请时，应当提交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的停牌申请，说明停牌原因，对连续停牌期限做出明确承诺，连续停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董事会在关于股票连续停牌的公告中应当做出如下承诺：&ldquo;本公司拟在公告刊登后*天内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预案，独立财务顾问将出具核查意见。公司股票将于公司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后恢复交易。若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召开董事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预案的，公司股票将于*月*日恢复交易，并且公司在股票恢复交易后3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rdquo; <br /><br />若公司在承诺停牌期限内决定终止筹划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或逾期未能召开董事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并向我部提交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或承诺期限届满时，向我部说明未能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具体原因，申请股票复牌并进行公告，公告中应当做出如下承诺：&ldquo;公司在公告后3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rdquo;我部认为公司董事会未能勤勉尽责的，将根据《股票上市规则》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上报中国证监会。 <br /><br />上市公司连续停牌超过5个交易日的，停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至少每周一发布一次相关事项进展公告，说明重大资产重组的谈判、批准、定价等事项进展情况和不确定因素。 <br /><br />四、上市公司股票连续停牌前，股票价格波动达到《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以下简称128号通知）第五条相关标准的，上市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及由此产生的风险在重组预案中予以披露，并在股票停牌后向我部提交自查报告，即在股票连续停牌前6个月内，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他知悉本次重大资产交易内幕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上述相关人员的直系亲属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及其他相关证券情况的自查报告。若公司认为股票价格波动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在按本规则第五条向我部提交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时向我部做出说明，并提交独立财务顾问的核查意见。 <br /><br />　　法人的自查报告中应当列明法人的名称、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盖章确认；自然人的自查报告应当列明自然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经本人签字确认。 <br /><br />前述法人及自然人存在买卖公司股票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其买卖股票行为是否利用了相关内幕信息；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应当书面说明相关申请事项的动议时间，买卖股票人员是否参与决策，买卖行为与本次申请事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br /><br />五、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已向我部申请股票连续停牌的，应当按照《重组办法》的规定编制重组预案，经首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申请股票复牌，同时向我部提交下列文件： <br /><br />1、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决议，以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br /><br />2、按照《内容与格式第26号》第八条的要求编制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 <br /><br />3、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签订的附生效条件的交易合同或协议； <br /><br />交易合同应当载明：&ldquo;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交易合同即应生效。&rdquo; <br /><br />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合同应当载明特定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者数量区间、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限售期，以及目标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或者定价原则、资产过户或交付的时间安排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br /><br />4、上市公司按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要求编制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及下列文件和说明： <br /><br />（1）交易标的资产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建设施工等有关报批事项的，已取得的相应许可证书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br /><br />本次交易行为涉及有关报批事项的，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中详细披露已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的进展情况和尚需呈报批准的程序，并对可能无法获得批准的风险作出特别提示。 <br /><br />（2）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资产出售方已经合法拥有标的资产的完整权利，不存在限制或者禁止转让的情形的说明。 <br /><br />　　上市公司拟购买的资产为企业股权的，该企业应当不存在出资不实或者影响其合法存续情况的说明；上市公司在交易完成后成为持股型公司的，作为主要标的资产的企业股权应当为控股权的说明。 <br /><br />　　上市公司拟购买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资源类权利的，已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并具备相应的开发或者开采条件的说明。 <br /><br />（3）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的完整性（包括取得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人员、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保持独立的说明。 <br /><br />（4）本次交易有利于上市公司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突出主业、增强抗风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独立性、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的说明。 <br /><br />5、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按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要求出具的承诺。 <br /><br />6、独立财务顾问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出具的重组预案核查意见和承诺。 <br /><br />7、上市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进程备忘录，以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披露前股票价格波动未达到《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第五条相关标准的说明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核查意见。（若达到的，应当按第四条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br /><br />8、国家相关行业有权主管部门出具的原则性批复（若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传媒出版等特殊行业的资产业务注入上市公司的。） <br /><br />9、我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br /><br />上市公司向我部提交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及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后，我部将及时对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提交信息披露文件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经我部审查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指定报纸披露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交易对方出具的承诺，并在本所网站披露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其它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或意见（如有）。公告日为交易日的，公司股票停牌一小时。 <br /><br />六、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首次申请停牌起，应当向我部报送已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项目协办人有关联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顾问名称、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 <br /><br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的相关要求开展工作，就相关问题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和结论性意见。 <br /><br />七、按照《重组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完成相关审计、评估、盈利预测后再次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具体事项和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后，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我部提交下列文件： <br /><br />1、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 <br /><br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 <br /><br />3、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br /><br />4、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如有）。 <br /><br />5、股东大会召开通知； <br /><br />6、我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br /><br />上市公司应当在指定报纸披露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和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摘要，并在本所网站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和意见。公告日为交易日的，公司股票停牌一小时。 <br /><br />八、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br /><br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重大重组方案后，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br /><br />九、证监会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审核期间及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后，上市公司应当按照《重组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申请办理股票停牌和复牌事宜、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方案。 <br /><br /><br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 <br />2008年5月20日 <b><br /></b>]]></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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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工作指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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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gogo</dc:creator>
			<pubDate>Tue, 27 May 2008 13:57:19 +0800</pubDate>
			<category>IPO相关法律</category>
			<guid>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8550023.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p><b>《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工作指引》的说明</b><br /><br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将于5月18日正式施行，这是我会首次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构成要件、基本原则、相关各方的义务和职责、实施程序、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和格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在增强规则执行效力的同时，充分体现了支持和规范重组创新的立法精神。<br /><br />按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落实政务公开，推行&ldquo;阳光作业&rdquo;，提高审核效率，改进和完善服务工作，结合实施《重组办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重大资产重组审核业务制度，公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工作指引》。<br />　</p>
<p><b>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工作指引</b><br /><br />一、申报程序：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并公告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mdash;&mdash;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的要求编制申请文件，并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ldquo;证监会&rdquo;）申报，同时抄报派出机构。<br /><br />二、申报接收和受理程序：证监会办公厅受理处统一负责接收申报材料，对上市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材料包括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一份原件和两份复印件）及电子版。<br /><br />证监会上市部接到受理处转来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发出补正通知。补正通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及独立财务顾问需在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不能提供完整合规回复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br /><br />收到上市公司的补正回复后，证监会上市部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通知。受理后，涉及发行股份的适用《证券法》关于审核期限的规定。<br /><br />为保证审核人员独立完成对书面申报材料的审核，证监会上市部自接收材料至反馈意见发出这段时间实行&ldquo;静默期&rdquo;制度，不接待申报人的来访。<br /><br />三、审核程序：证监会上市部由并购一处和并购二处分别按各自职责对重大资产重组中法律问题和财务问题的审核，形成初审报告并提交部门专题会进行复核，经专题会研究，形成反馈意见。<br /><br />四、反馈和反馈回复程序：在发出反馈意见后，证监会上市部可以就反馈意见中的有关问题与申报人和中介机构进行当面问询沟通。问询沟通由并购一处和并购二处两名以上审核员同时参加。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回复，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不能提供完整合规回复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br /><br />五、无需提交重组委项目的审结程序：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交完整合规的反馈回复后，不需要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予以审结核准或不予核准。上市公司未提交完整合规的反馈回复的，或在反馈期间发生其他需要进一步解释或说明事项的，证监会上市部可以再次发出反馈意见。<br /><br />六、提交重组委审议程序：需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证监会上市部将安排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议。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具体程序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br /><br />七、重组委通过方案的审结程序：并购重组委工作会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经并购重组委表决通过的，证监会上市部将以部门函的形式向上市公司出具并购重组委反馈意见。公司应将完整合规的落实重组委意见的回复上报证监会上市部。落实重组委意见完整合规的，予以审结，并向上市公司出具相关批准文件。<br /><br />八、重组委否决方案的审结程序：并购重组委否决的，予以审结，并向上市公司出具不予批准文件，同时证监会上市部将以部门函的形式向上市公司出具并购重组委反馈意见。上市公司拟重新上报的，应当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表决。<br /><br />九、封卷程序：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中介机构应按照证监会上市部的要求完成对申报材料原件的封卷存档工作。</p>
<p>受理流程<a href="http://www.shenchunhui.com/_private/guifangxingwenjian/fagui/2008/chongzuzhiyin-01.doc">http://www.shenchunhui.com/_private/guifangxingwenjian/fagui/2008/chongzuzhiyin-01.doc</a></p>
<p>审核流程http://www.shenchunhui.com/_private/guifangxingwenjian/fagui/2008/chongzuzhiyin-02.doc</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新税法下新办企业的筹划方略</title>
			<link>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7474440.html</link>
			<comments>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7474440.html#comment</comments>
			<dc:creator>gogo</dc:creator>
			<pubDate>Thu, 15 May 2008 23:05:50 +0800</pubDate>
			<category>IPO实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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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新税法下新办企业的筹划方略 
<div align="left">　　</div>
<div align="left">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组织形式、税率及税收优惠政策都进行了较大调整，这必然会给新办企业的税务筹划带来影响。<br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税法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构成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如自然人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就生产经营所得只需缴纳一次税金，即个人所得税。如设立为公司，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还需就股息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投资设立企业在考虑税负的情况下，应选择非法人企业，即合伙企业组织形式。<br />　　但在实际生活中，合伙企业受经营条件限制，并不能满足经营者的需要，因此一些法人企业可以选择投资设立下属公司的方式进行税收安排，即选择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进行纳税筹划。<br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如果盈利或亏损，均不能并入母公司利润，应当作为独立的居民企业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当子公司微利的情况下，子公司可以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使集团公司整体税负降低，在给母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应补税差，则设立子公司对于整个集团公司来说，其税负为子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和母公司就现金股利或利润补交的所得税差额。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形成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其实现的利润或亏损应当并入总公司，由总公司汇总纳税。如果是微利，总公司就其实现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时，不能减少公司的整体税负，如果是亏损，可抵减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从而达到降低总公司的整体税负。<br />　　示例一：A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5%.2008年1月拟投资设立一公司，预测其当年的税前会计利润为3万元，假定A公司当年实现税前会计利润100万元。现有两种方案可供参考：一是设立全资子公司，并向甲公司分配利润2万元；二是设立分公司（假设不存在纳税调整事项）。<br />　　1.设立全资子公司情况下集团公司的所得税税负：<br />　　子公司缴纳的所得税=3&times;20%=0.6万元；<br />　　A公司缴纳的所得税=100&times;25%+2&divide;（1-20%）&times;（25%-20%）=25.13万元；<br />　　集团公司整体税负=0.6+25.13=25.73万元。<br />　　2.设立分公司的情况下总公司的所得税税负：A公司缴纳的所得税=（100+3）&times;25%=25.75万元。<br />　　3.比较A公司的整体税负，设立分公司的所得税税负比设立子公司的所得税税负多0.02（25.75-25.73）万元。<br />　　从上述实例看出，企业投资设立下属公司，当下属公司微利的情况下，企业应选择设立子公司的组织形式。<br />　　示例二：B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5%，2008年1月拟投资设立回收期长的公司，预测该投资公司当年亏损600万元，假定B公司当年实现利润1000万元，现有两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设立全资子公司；二是设立分公司（假设不存在其他纳税调整事项）。<br />　　1.设立子公司情况下的所得税税负：<br />　　子公司当年亏损，不缴纳所得税，其亏损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br />　　B公司当年缴纳的所得税=1000&times;25%=250万元；集团公司整体税负=250万元。<br />　　2.设立分公司情况下的所得税税负：B公司当年缴纳的所得税=（1000-600）&times;25%=100万元。<br />　　3.比较B公司的整体税负，设立子公司情况下缴纳的所得税比设立分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多缴纳150（250-100）万元。<br />　　从上述实例可看出，企业投资设立下属公司，当下属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企业应选择设立分公司的组织形式。综上所述，在设立企业时，要考虑好各种组织形式的利弊，做好所得税的纳税筹划，再决定是设立公司还是合伙企业，是子公司还是分公司。<br />　　新税法规范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新税法采用了&ldquo;登记注册地标准&rdquo;和&ldquo;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rdquo;相结合的办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作了明确界定，即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将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这一新变化对外资企业影响非常大。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ldquo;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rdquo;。外资企业可利用好这一政策，选择纳税身份，达到节税的目的。<br />　　新税法还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ldquo;登记注册地标准&rdquo;和&ldquo;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rdquo;相结合的办法。<br />　　假设一连锁经营企业，外地有10家营业机构，预计未来有半数盈利800万元，半数亏损500万元。如果将其均设立为独立法人，则按照新税法不可汇总纳税，盈利企业须纳税200万元（800&times;25%），亏损企业待日后弥补；但如果将其设立为分公司，则可依法汇总纳税，实现盈亏互抵，汇总后的应纳税所得为300万元，须缴所得税75万元，减轻税负125万元；即使上述10家机构均盈利，此时汇总纳税虽无节税效应，但可降低企业的办税成本，提高管理效率。<br />　　在新税法下，企业还通过选择优惠税率进行筹划。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新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为20%.应对税率的变化，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努力向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把握新税法的优惠政策。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应注意把握新所得税实施条例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条件，掌握企业所得税率临界点的应用。新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因此，在进行该税种的纳税筹划时，从税率角度就存在着纳税筹划的空间。<br />　　例如，某企业12月31日计算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00100元。则若该企业不进行纳税筹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300100&times;25%=75025元。如果该企业进行了纳税筹划，12月31日去购进一些办公用品支出了100元，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00100-100=300000元，则应纳税额=300000&times;20%=60000元。通过纳税筹划支付费用成本仅为100元，却获得节税收益15025元（75025-60000）。由此可知，对企业所得税税率进行纳税筹划的空间是相当大</div>
<div align="left">http://www.runbotax.com/html/chouhuashiwu/2008/0401/8726.html</div>]]></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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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股权转让筹划四方案比拼节税</title>
			<link>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7474319.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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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gogo</dc:creator>
			<pubDate>Thu, 15 May 2008 23:05:20 +0800</pubDate>
			<category>IPO实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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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p align="left">AB公司是一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所得税率33%。AB公司2005年期末财务状况如下：实收资本3000万元，盈余公积1500万元，未分配利润4200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8700万元。其中，A公司持股比例为85%，所得税率33%，初始投资成本2550万元；B公司持股比例为15%，所得税率33%。2006年1月A公司拟按AB公司每股净资产的1.05倍的价格转让其所持有股份给C公司，那么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何种方案最优？ <br /><br />　　AB公司2005年末每股净资产为2.9元；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为7395万元，其中初始成本2550万元，股权投资损益4845万元；C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为1305万元，其中初始成本450万元，股权投资损益855万元。 <br /><br />　　方案1，A公司直接按AB公司2005年末每股净资产的1.05倍的价格转让，即转让总价款为7764.75万元，A公司确认当期会计收益为369.75万元。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a title=""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StatuteDetail.aspx?StatuteID=4312" target="_self"><u>国税函〔2004〕390号</u></a>）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a title=""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StatuteDetail.aspx?StatuteID=3044" target="_self"><u>国税发〔2000〕118号</u></a>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对该项业务的税务处理如下：转让所得为7764.75万元，转让成本（税前可扣除成本）为2550万元，转让净收益为5214.75万元，该笔净收益不属于投资收益性质，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抵减规定，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不考虑其他因素，该笔业务应计缴企业所得税1720.87万元。 <br /><br />　　方案2，假设A公司与B公司协商，先按账面价值1.05倍1004.85万元受让B公司所持有的11%股份，使A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96%，投资成本变为3554.85万元，然后再将96%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ldquo;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a title="" href="http://www.js-n-tax.gov.cn/Page/StatuteDetail.aspx?StatuteID=1790" target="_self"><u>国税发〔1998〕97号</u></a>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rdquo;。A公司由此可以实现股权转让价格为8769.60万元，其中股息性质的所得为5472万元，因双方所得税率一致，按现行税法规定免予补税。股权转让所得8769.60－5472=3297.60（万元），股权转让成本3554.85万元，股权转让收益为－257.25万元；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0元，形成股权转让损失257.25万元，不用缴纳所得税款，并且形成以后可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257.25万元，对企业所得税产生负影响-84.89万元。 <br /><br />　　方案2最大的问题在于B公司能否同意出让11%的股份，因为B公司出售11%的股份，也会产生股权转让收益，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同时，会减少B公司在AB公司的未来收益，对B公司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同时，上述处理手续复杂，时间周期相对较长。当然，即便如此，该方案仍有后续的操作空间。 <br /><br />　　方案3，AB公司先将未分配利润全额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每股净资产的1.05倍转让85%的股份。利润分配后，A公司可分回利润4200&times;85%=3570（万元），按税法规定双方所得税率一致，分回的利润免予补税。分配股利后，AB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4500万元，每股净资产降至1.5元。A公司股权转让税务处理如下：股权转让所得4016.25万元；股权转让成本2550万元，股权转让收益1466.25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466.25&times;33%=483.86（万元）。 <br /><br />　　方案4，AB公司的股东同意以未分配利润全额及法定公积金的75%进行增资扩股，然后再按每股净资产的1.05倍转让85%的股份。由于用未分配利润和法定公积金进行增资扩股，并没有改变股东比例，故A公司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在股权转让时账务处理同方案1。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的相关规定，以未分配利润全额及法定公积金增资扩股也作为分配利润的一种形式，按相关规定处理，由于双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致，故不需要补税。因此A公司在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所得为7764.75-4526.25=3238.5（万元）；股权转让成本2550万元，股权转让收益688.5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688.50&times;33%=227.21（万元）。 <br /><br />　　对比四个方案，方案1中A公司确认转让收益最大，应纳企业所得税也最大，是对A公司最不利的方案；方案2，根据税法规定，A公司确认转让收益最小，确认转让损失，应纳企业所得税当期应为0，对A公司最有利，但方案2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其他不确定因素，能否实际实施很难判断；实施方案4，根据税法规定，A公司确认转让收益为688.5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227.21万元，在上述四个方案中，仅从应纳企业所得税来看，方案4属于次优方案，但方案4最具可操作性，也更符合各方面的利益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就上述四个方案而言，如能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和利益的话，方案2最优，如不能，则以方案4为佳。&nbsp;&nbsp;</p>
<p align="left">http://222.184.102.150/www/tszs/gzcx/200702/1312.html</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7406978.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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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gogo</dc:creator>
			<pubDate>Thu, 15 May 2008 11:15:25 +0800</pubDate>
			<category>IPO相关法律</category>
			<guid>http://guoguozsc.blog.sohu.com/87406978.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font>&nbsp; 
<p align="center"><strong><font style="FONT-SIZE: 18pt" size="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font></strong></p>
<p align="center">第 <strong>22</strong> 号</p>
<p>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p>
<p>　　　　　　　　　　　　　　　　　　　　　&nbsp;&nbsp;局　长　 王众孚<br />　　　　　　　　　　　　　　　　　　　　　　&nbsp;&nbsp;&nbsp;&nbsp;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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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center"><strong><font style="FONT-SIZE: 18pt" size="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font></strong></p>
<p align="left">　　<strong>第一条</strong>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br />　　<strong>第二条</strong>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br />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br />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br />　　<strong>第三条</strong>　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br />　　<strong>第四条</strong>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br />　　<strong>第五条</strong>　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br />　　<strong>第六条</strong>　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br />　　<strong>第七条</strong>　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br />　　<strong>第八条</strong>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br />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br />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br />　　<strong>第九条</strong>　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br />　　<strong>第十条</strong>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br />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br />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　　<strong>第十一条</strong>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br />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br />　　<strong>第十二条</strong>　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br />　　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br />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br />　　<strong>第十三条</strong>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br />　　(一)公司名称；<br />　　(二)公司类型；<br />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br />　　(四)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或者认购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br />　　(五) 公司实收资本额、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公司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须说明其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非货币出资权属转移情况；<br />　　(六)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br />　　(七)其他事项。<br />　　<strong>第十四条</strong>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br />　　<strong>第十五条</strong>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br />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足额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后，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办理减少实收资本变更登记。<br />　　<strong>第十六条</strong>　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br />　　<strong>第十七条</strong>　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br />　　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br />　　<strong>第十八条</strong>　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br />　　<strong>第十九条</strong>　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br />　　(一) 公司名称；<br />　　(二) 公司类型；<br />　　(三) 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时间。<br />　　(四) 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br />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入资户名及账号；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转增的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br />　　(六)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br />　　<strong>第二十条</strong>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实收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br />　　<strong>第二十一条</strong>　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实收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br />　　<strong>第二十二条</strong>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br />　　<strong>第二十三条</strong>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br />　　<strong>第二十四条</strong>　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予以处罚。<br />　　<strong>第二十五条</strong>　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br />　　<strong>第二十六条</strong>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br />　　<strong>第二十七条</strong>　撤销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变动的，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登记状态。<br />　　<strong>第二十八条</strong>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strong>第二十九条</strong>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p></font>]]></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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